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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14时14分左右,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慈溪市芦庵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横线路口处时,与沿中横线自东往西由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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