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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新城中心小区东出口地方处时,与自西向东由韩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吕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涉案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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