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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巷中学门口时,车尾右后角与同方向由丁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涉案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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