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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李某乙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公馆门口处与路旁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处罚,让李某乙顶替其处理该事故并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取得了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谢某、李某丙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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