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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农民。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林某丙、林某丁因窗户占地问题与邻居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发生争吵,后林某丁电话联系儿子即被告人林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林某甲到场后,持木棍殴打任某甲等人头部,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导致任某甲、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疗费15988.97元、误工费13437元、护理费447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39544.9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疗费1850.48元、误工费4479元、护理费104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0514.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疗费5656.88元、误工费4479元、护理费149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5968.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张明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林小映辩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在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又预交了赔偿款,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林某丙、林某丁因窗户占地问题与邻居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发生争吵,后林某丁电话联系儿子即被告人林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林某甲到场后,持木棍殴打任某甲等人,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任某甲、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诸某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任某乙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林某丙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林某丁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48.97元、误工费13252.92元、护理费4417.64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3521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0.48元、护理费1030.2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413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6.88元、误工费4417.64元、护理费1472.55元、交通费16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320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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