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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1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王某、施某、朱某、林某丙、林某丁、诸某、任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预交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又能预交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张明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215.54元。
三、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37.26元。
四、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203.07元。
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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