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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余某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北加油站处左转弯时倒地、造成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称事故系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自东往西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经查无果。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82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单、案件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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