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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幸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乌山路汉堡小子店门口附近时,与由王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幸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幸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幸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事件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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