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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北路由南往北闯红灯穿越中横线时,与马某驾驶的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相关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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