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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应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东区道路上倒车时,与沈某停放在路旁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应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与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沈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花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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