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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2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汉爵酒店大厅,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邱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上颌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邱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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