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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镇中路*号其前妻董某经营的服装店附近,见董某乘坐在沈某乙驾驶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心生嫉恨,持1把水果刀走向沈某乙所驾驶的汽车,持刀从车窗外向内捅刺坐在车内的沈某乙。沈某乙用左手抵挡,但颈部仍被刀划伤。后沈某乙下车与被告人吴某甲搏斗。在群众帮助下,被告人吴某甲所持刀具被夺下。被告人吴某甲逃离案发现场,沈某乙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沈某乙右拇指皮肤撕脱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小鱼际肌断裂,小指尺侧动脉神经离断,尺神经尺动脉部分离断,尺神经腕背支部分离断。经手术治疗及恢复,沈某乙左手各指功能尚可。经法医学鉴定,沈某乙外伤致肢体遗留瘢痕长度累计大于15.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颈部瘢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左第五掌骨撕脱性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沈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沈某甲、胡某、韩某、杨某、杜某、吴某乙、谭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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