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被查获,同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5日晚9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慈溪市掌起镇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路口时,与由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照片、事件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