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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140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5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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