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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万庆、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卢万庆、龚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虞某在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北一环路某号租用的厂房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从事铁件酸洗磷化喷塑、退塑加工,并将酸洗磷化喷塑及退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分别排入厂房下水道内。2015年8月27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厂酸洗磷化加工外排废水及退塑加工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涉案废水中锌含量为29.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三倍以上。
2015年8月27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电话联系被告人虞某,被告人虞某主动到厂区配合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本院预交了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执法检查图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测试原始记录、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暂存款票据、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虞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卢万庆、龚旭请求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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