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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芦庵线(慈溪市境内)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沧田花坛北侧50米左右地方处时,碰撞路中央隔离设施,造成隔离栏墩破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事件单、涉案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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