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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姜某(已判刑)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蓬莱中街一水果店门口,趁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钱某不备,夺得被害人钱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5克,价值人民币1675元)。后被告人胡某伙同姜文峰又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叶东公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夺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的黄金项链1条(重31.51克,价值人民币9927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姜某、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接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博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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