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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某某,农民。200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镇奥德电梯公司门口处时,因车辆失控冲上路沿,造成被告人柳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柳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柳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合格证、事件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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