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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骑自行车(盗窃所得)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金府华庭小区北门口附近,停放自行车后,趁路过此处的陈某不备,夺得陈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40元)后逃跑。陈某随即追上被告人赵某并抓住其衣服,为逃跑,被告人赵某推开陈某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货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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