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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同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四灶村江西路某号平房内,多次接受孙某甲、周某甲、孙某乙、郑某甲等人的“*********”投注,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后将所接受的投注分别报给上家罗某和胡某丁(均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平房进行检查,查扣计算器1只、“*********”资料书3本、资料6张,现金人民币265元、账本2本。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胡某乙、孙某甲、周某甲、孙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周某乙、胡某丙、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赌资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计算器一只、“*********”资料书三本、资料六张,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及赌资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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