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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8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泥桥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沈某。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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