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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经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东航娱乐城南侧停车场内,将3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2.5806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亦被查获。后民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4677克)及可疑药丸2包(净重0.932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合计3.981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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