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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郑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邓某伙同姚某登(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溜门进入许某的租房,窃得手提包1只,该包内有人民币10300元、24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76.7元)、OPP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白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邓某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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