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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玫瑰花园大舞台,因停车、买票等琐事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张某甲在演出现场扔东西、砸桌椅,无故滋事,被拉出场外后又冲向玫瑰花园门口,用拖把柄将保安人员胡某乙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乙外伤致颅内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乙、方某、孙某、周某、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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