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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王村五六房271号附近时,连人带车摔倒,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即时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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