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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实验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同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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