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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变电站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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