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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竺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溪口镇状元岙村驶往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在岳林广场唱歌期间和吃夜宵期间又饮酒,之后被告人竺某又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岳林广场出发驶往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效之家附近。23时18分许,当车行至本市岳林街道岳林路耶稣教堂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竺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1mg/100ml。被告人竺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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