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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在本市莼湖镇桐照村小桥头公厕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用拳头殴打了几下,后被告人林某甲回家拿来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林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因遭刀砍击致头皮及面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二处损伤瘢痕,累计长为8.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因遭刀砍击致双侧肩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其中五处创口累计长为8.9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传唤至奉化市公安局桐照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林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照片,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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