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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岳林街道中山路与桃源路叉口处出发沿中山路西往东行驶。0时16分许,当车行至本市岳林街道中山路与斗门路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朱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3mg/100ml。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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