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奉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印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岳林街道明化小区5幢202室的家中先后容留王某、印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印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3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岳林街道明化小区5幢202室将被告人印某甲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印某甲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于2015年3月27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印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印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