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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勇,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于同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李某电话约定在吴某处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被告人吴某从别处购得上述毒品后,在本市中山公园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与吕某电话约定在吴某处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惠政东路好德火锅门口将约0.2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
3.2014年11月初的另一天,被告人吴某与吕某电话约定在吴某处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中山公园门口将约0.2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吕某、胡某、舒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法律意识不强,系初犯和偶犯,而且本案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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