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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潘某在本市溪口镇裕隆化工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相打,期间被告人仇某用水管打了被害人潘某头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挫伤,伤后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仇某传唤至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接受调查。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仇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皇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仇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仇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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