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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F2车间经营台州市全林电磁阀有限公司,生产全林牌电磁阀产品。期间,因全林牌电磁阀产品销路不佳,被告人李某未经宁波佳尔灵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作刻有“JELJELPC”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丝网等产品,并在公司生产的同种电磁阀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假冒的佳尔灵牌电磁阀。
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振路338号办厂继续生产全林牌电磁阀产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全林牌电磁阀产品销路不佳,被告人李某又未经宁波亚德客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作刻有“AIRTAC”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丝网等产品,并在公司生产的同种电磁阀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假冒的亚德客牌电磁阀。被告人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李某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2015年1月27日该厂及被告人李某、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佳尔灵牌电磁阀成品57只,假冒的亚德客牌电磁阀成品3031只,假冒的尚未包装、组装完毕的亚德客牌电磁阀阀体11949只、线壳683只、壳1250只等物品。上述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0余元。
另外,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溪口镇将部分假冒的佳尔灵牌电磁阀销售给他人,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陆某、石某、单某的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到案经过、银行凭证、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资料、报价表、送货单及对账单、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而且经本院委托奉化市司法局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何惠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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