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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201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认识教育局副局长能花钱帮忙解决孩子入学问题为借口,先后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57-1幢9号被害人袁某的家里和锦屏街道广电大厦附近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7000元和14000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又以帮被害人袁某跑关系致手头拮据为借口,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桃源路桃源宾馆附近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袁某承诺退赔并已代为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
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缓刑判决已被撤销,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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