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靳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9日凌晨,骆星(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当日晚上23时许,在本市锦屏街道银泰城普乐迪KTV男模休息室,骆星在其领班王某丙的主持下与王某乙等人达成和解。尔后,当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聂某下楼后,被告人靳某和蔡连捷、方涛、闵二娃、姜磊(均已判刑)等人向其寻衅。期间,被告人靳某和骆星、蔡连捷、方涛、闵二娃、姜磊等人采用木棍打、砖头砸和拳打脚踢的方法,致使被害人王某甲、聂某和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头皮裂伤、左侧鼻骨骨折,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聂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遗留二处损伤瘢痕,累计长为6.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向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裂伤、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第一掌骨不全性骨折,遗留一处长为2.4cm的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其在本市锦屏街道银泰城普乐迪KTV与骆星等人发生矛盾,后在银泰城一楼遭被告人靳某和同案犯骆星、蔡连捷、方涛、闵二娃、姜磊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并致伤残九级。要求被告人靳某和同案犯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3394元,误工费26666元,住院护理费2546元,出院护理费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46449元,扣除被告人闵二娃、姜磊、方涛已经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18144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于2015年7月17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同案犯姜磊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同案犯闵二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同案犯姜磊、闵二娃共同赔偿被害人聂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向某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骆星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聂某人民币5000元。(2015)甬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同案犯闵二娃又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5000元,同案犯方涛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
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33394元。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经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建议,被害人王某甲全休共计180天,被害人需进行创口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骆星、蔡连捷、姜磊、方涛、闵二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聂某、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蔡某、程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视频资料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单位收入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伙同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期手术治疗费、交通费等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94元,(2)住院护理费19天X134元/天=”2”546元,(3)出院护理费71天X67元/天=”4”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30元/天=”570元,(5)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6)误工费48927元÷365天X199天=”26”666元,(7)残疾赔偿金41729元/年X20年X20%=”166”916元,(8)鉴定费1600元,(9)二期手术治疗费700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6449元。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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