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969号(2)
一、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与(2015)甬奉刑初字第198号案件被告人骆星、蔡连捷、方涛、闵二娃、姜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期手术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4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闵二娃支付的35000元、姜磊支付的20000元及方涛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81449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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