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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明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锦屏街道长汀村香樟树下蒋亚君的小店门口开设赌场场子抽头获利,组织他人以“三粒头”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桂某、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14年9月1日起,该赌博场子重新拼股,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红林(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继续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博场子,组织他人以“三粒头”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陈冰涛、郝祥鑫(均已判决)负责抽头、记账。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23日该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违法所得约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向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提供线索抓获的另案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且已通过电话向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而且被告人李某所提供的另案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点系该犯罪嫌疑人与江口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约定的见面地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宋某、胡某、杨某、陈某乙、印某、申某的证言,同案犯李红林、陈冰涛、郝祥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功的证据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不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点的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未能对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的帮助,所以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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