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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奉化市裘村镇下横线自西往东行驶,13时24分许,当车行至下横线20KM+200M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的行人,车身右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吴某丙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吴某丙因车祸致双额颞枕叶脑挫伤伴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小脑挫伤伴出血,脑内多发血肿,颅腔积气,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伤后已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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