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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3号楼“伊甸园”KTV出发驶往明化小区。2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岳林街道金钟路舒家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mg/100ml。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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