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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查获,同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驶往舒家。17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山东路帆盛服饰门口处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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