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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岳林东路西往东行驶。次日0时3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岳林街道岳林路耶稣教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单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0mg/100ml。被告人单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竺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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