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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日上午,在奉化市看守所303监室内,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王海伟(另案处理)因新进监室的被害人高某不如实说出所涉罪名为由,采用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同监室的被告人白某等人见状后,遂与文波、王腾(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6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奉化市公安局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起,被告人白某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二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海伟、陈开斌、袁佳、胡金柱、文波、王腾、罗鹏飞的供述,证人邬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规定,伙同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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