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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黎明、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溪口镇吕家工地因工程款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的左眼眶打伤,并用嘴巴将被害人李某的嘴唇咬破。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口唇全层裂伤,遗留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且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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