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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驾驶车牌号为辽M×××××重型罐式货车从本市溪口镇出发沿大成路由西往东行驶,13时18分许,当车行至本市锦屏街道大成路与南山路交叉口时,因违反禁令标志进入城区和盲目行驶等原因,车头与沿大成路由西往东直行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牌号为宁波鄞州电动48147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倒地后被该重型罐式货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石某、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接处警详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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