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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何浪,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发现店内仅有被害人王某乙一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玩具手枪抵住被害人王某乙身体,进行言语恐吓,后用衣服、胶带将其捆绑,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告知银行卡密码,期间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手指及虎口部位被割伤。被告人温某共抢走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2张。被告人温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抢得的手机及银行卡丢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辨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戴着口罩并携带装有匕首和玩具手枪的服装袋子而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内,趁该服装店内仅有被害人王某乙一人之机,被告人温某遂用胳膊挽住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拽进该店内的试衣间,被告人温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和匕首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和恐吓,因被害人王某乙反抗,被告人温某遂用该店内的衣物、胶带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双手、双脚捆绑,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及左手虎口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温某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并抢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店内的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1部、人民币1900余元及银行卡2张。后被告人温某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手机及银行卡丢弃。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内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了服装袋子1只、布条2根。
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她在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管店,一个戴着口罩的男子进入店内买衣服,后那个男子用胳膊挽住她的脖子把她拽进了试衣间,并拿出匕首威胁,她挣脱,那个男子就用绳子将她的双手、双脚反绑,在绑她的过程中,她的左手无名指和虎口部位被匕首划伤。因她拼命挣脱,那个男子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不要动,那个男子又用一把手枪一样的东西顶着她的脑袋,让她合作。然后,那个男子用衣服把她的头罩住,逼问她钱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她告诉密码后,那个男子又威胁她不要报案。过了一段时间,她没听到声音了,她就把手上和脚上的绳子挣脱掉了。发现她放在店内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人民币2000余元还有2张银行卡等财物被抢走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3时许,他散步经过石浦镇金山路的太平洋广场门口,看到一个女的在哭,那个女的说被抢劫了,她的一个手指被割伤了,她身上的衣服都是血迹,听说她被抢了一个手机、钱和银行卡,旁边的人劝她报警,但她不敢报警。后来他用他自己的手机帮那个女的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2时50分左右,一个穿黑色衣服戴着口罩的男的上了他停在石浦镇金山路联华超市门口的出租车,那个男的让他载他去宁波,后来他把这单生意介绍给他的朋友姜某的事实。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3时左右,他朋友赵某将去宁波的生意介绍给他之后,一个穿黑衣服戴口罩的男子上了他的出租车,他将那个男子送到了宁波火车站的事实。
5.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温某抢劫所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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