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12号(2)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案发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取证的情况。
7.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温某带领公安民警辨认犯罪地点、逃离地点及丢弃犯罪工具地点的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民警从案发地点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服装袋子1只、布条2根的情况。
9.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地点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及搭乘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到案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温某供述其在实施抢劫前曾去石浦镇南屏路的“御峰园足浴店”拿过匕首和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因该店已搬迁,暂无法取证及因被害人王某乙伤势已痊愈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前科劣迹的情况。
14.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1时许,他戴着口罩携带装有匕首和玩具手枪的服装袋子而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内,他看到该服装店内只有被害人王某乙一人在管店,他就上去用胳膊挽住她的脖子把她拽进了试衣间,接着用绳子将她的双手、双脚反绑,在绑她的过程中,她的左手无名指和虎口部位被他的匕首划伤。后来他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玩具手枪威胁被害人王某乙不要报案,并逼问被害人钱包中的银行卡密码。后来,他就逃离了现场。他从被害人王某乙处抢得1部白色苹果手机、1900余元的现金及2张银行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服装袋子1只、布条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