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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三年,农民,家住河北省大城县南赵扶镇马交河村中心街5排61号(自报)。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晚,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要求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马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135号附近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于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交易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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