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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甲要求向被告人孙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陈某至象山县西周镇迎宾西路18号的被告人孙某甲居住处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居住处门口贩卖给陈某重约0.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9月17日中午,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甲要求向被告人孙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孙某乙至象山县西周镇迎宾西路18号的被告人孙某甲居住处后面窗户处,被告人孙某甲打开窗户并贩卖给孙某乙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乙的证言、通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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