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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某日,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要求向被告人葛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葛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38号的大脚板洗浴中心附近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11日下午,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要求向被告人葛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葛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十二生肖雕塑附近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14日晚,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要求向被告人葛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葛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89号的新华苑宾馆门口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通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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